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204,2021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王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王秀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王秀蘭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0時1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內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忠孝路與台林街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號誌向前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台林街號誌轉為綠燈時沿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後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張○○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眼部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廖王秀蘭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廖王秀蘭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致證人張○○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之行向一直都是綠燈,所以伊係綠燈直行沒有闖越紅燈,係遭證人張○○衝撞過來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張○○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張○○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第9頁;

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4-1至17頁、第19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係騎乘機車沿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台林街時,綠燈左轉至安全島處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欲往西直行即遭到撞擊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

偵卷第26頁)。

核與案發斯時與證人張○○駕駛在同向之證人呂○○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其駕駛小貨車沿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林街口左轉,於安全島停止線前停紅燈號誌,待台林街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右側機車(指證人張○○)即先行起步進入路口,其也起步進入時,右側銀色小客車(指被告)沿忠孝路由北向南方向駛來,前開機車即遭該小客車撞擊,當時台林街號誌為綠燈等語相符(警卷第10頁;

偵卷第39至40頁)。

復參以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駕駛在同向之證人黃○○證稱其沿忠孝路由北往南行駛接近台林街口時,已經轉為黃燈,其滑行到路口停等紅燈,待車輛靜止後即聽見煞車、碰撞聲,才知道本案車禍,碰撞時忠孝路之號誌為紅燈等語(警卷第12頁;

偵卷第40頁)。

上開證人3人互核就彼此行向之號誌情形陳述並無出入,且倘台林街路口號誌尚未轉為綠燈,實殊難想像騎乘機車之證人張○○會不顧自身安全,貿然闖越禁行機車,內側三線快車道之忠孝路段,而冒有遭自用小客車甚或其餘大型車輛因綠燈直行衝撞之風險。

另被告與證人張○○、呂○○及黃○○均不認識,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陳述在卷(警卷第2頁;

本院卷第61頁),且均為偶然行駛至該路段之人,自毫無理由誣陷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另證人呂○○及黃○○亦無偏袒被告或證人張○○任何一方之必要,而背負相較於過失傷害案件更重之偽證罪責任,自堪信其等證詞為真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對於本案車禍有所疏失(偵卷第26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一直都是綠燈直行,且係受證人張○○撞擊等語,然被告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已認定如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致與證人張○○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3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燈光號誌,逕行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肇事導致證人張○○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而證人張○○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14頁),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卻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越紅燈,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