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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進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464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4日19時至21時許,在其嘉義市○○路000號7樓3住處食用摻有料理米酒之薑母鴨,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5)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吳鳳北路與蘭井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測得吐氣中的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85至95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8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1年8個月後,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人經營雜貨店內工作,離婚4年多,與父親、祖母、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祖母,且其未成年子女罹有精神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3份、診斷證明書數份等為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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