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21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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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水嬌


輔 佐 人 邱鴻益


被 告 鄭林金女



輔 佐 人 鄭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7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水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林金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林金女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樂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街與維新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適有鍾水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維新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於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鄭林金女、鍾水嬌各均疏於注意上開行車規範,兩車因此在通過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而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鄭林金女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鍾水嬌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四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水嬌、鄭林金女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鍾水嬌、鄭林金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無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鍾水嬌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另訊據被告鄭林金女固承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被告鍾水嬌所騎乘之B車相互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鍾水嬌第一時間是撞到我的左腳,所以我的左腳才骨折,我的機車已經騎到安全島,我就是把腳伸下來減慢速度要確認維新路有無來車,才會被鍾水嬌撞到腳。

我騎民樂街先過民國路口再直行,要過民樂街及維新路口前,確認沒有車才騎過去,騎到中間安全島才被撞云云;

被告鄭林金女之輔佐人亦陳稱:鄭林金女是到路口時確認沒車才起步,騎到安全島時才被撞,並非一起步要過路口時就被對方撞云云。

然查:

(一)被告鄭林金女、鍾水嬌各自騎乘A車、B車,於上揭時、地,通過該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因各有前開行車疏失,致二車相互碰撞,被告鄭林金女、鍾水嬌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已據被告兼告訴人鍾水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並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他字88號卷第5、157至159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9年9月26日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他字47號卷第21、39至43、55至73頁,他字88號卷第13、105至109、123至141、185頁)。

(二)被告鄭林金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鍾水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雙方機車碰撞位置為B車車頭與A車腳踏板,互核被告鄭林金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對方機車第一時間是撞到我的左腳(均見本院卷第69頁),且參酌本件雙方機車原來行駛方向,被告鍾水嬌係由南往北,被告鄭林金女為由東往西,暨現場照片中B車車頭確實呈現破損,但A車左側腳踏板處並無明顯損壞,而被告鄭林金女所受傷害包括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見他字47號卷第55、57頁,他字88號卷第185頁)等情,足認本件事故應係被告鍾水嬌騎乘B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車頭逕撞及被告鄭林金女之左腳,而非A車之左側腳踏板。

惟一般駕駛人之左腳無論在行駛過程中是否有外伸,所在位置應大抵在機車腳踏板處,是被告鍾水嬌在遇見危險狀況當下,瞬間認其所撞及之對方車輛位置為腳踏板處,亦不違常。

綜合上情,被告鍾水嬌所騎乘之B車既非撞及A車車尾,且B車當時係行駛在有二線車道之維新路,路面寬廣,殊無行駛內側車道並緊鄰中央分向安全島之理,可證被告鄭林金女當時騎乘A車應尚未抵達中央分向安全島處,而應仍在路口內,始造成被告鍾水嬌所騎乘之B車撞及被告鄭林金女自A車左側腳踏板處外伸之左腳。

2.再本件事故警員據報前來現場時,雙方機車業已移動,此觀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但由現場圖所標示之現場遺留跡證可知(見他字47號卷第39頁,他字88號卷第105頁),雙方機車因碰撞後所外露之油漬,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均產生在民樂街由東往西、維新路由南往北之路口範圍內,且油漬之中心點處距離中央分向安全島東側仍有3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中央分向安全島東側則有1.6公尺,均堪認雙方機車之碰撞地點應在路口內,而非A車已抵達中央分向安全島處,始遭B車追撞。

從而,被告鄭林金女此部分所辯,暨其輔佐人所述情節,概與客觀跡證難以吻合,自無可採。

(三)被告鍾水嬌於警詢時雖供稱:我騎乘B車由民樂街東向西行駛,閃光紅燈進入維新路口,進入路口後,見A車由西向東行駛,未使用方向燈突然左轉,我來不及反應與對方車撞及肇事云云(見他字47號卷第45頁),然被告鄭林金女自警詢起即稱其行駛方向為民樂街由東向西,進入維新路口等語(見他字47號卷第47頁),且觀諸本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在被告二人分別提出告訴後,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交通事故資料中,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47號卷第39頁,他字88號卷第105頁),顯示製圖日期均為109年9月26日,而其中B車之行駛方向,除有繪製與A車同為民樂街由東往西之行向標示外,另再繪製B車自維新路由南往北之行向標示,並註明「B車於9月24日要求更正行向」,而在現場處理摘要欄第三點提及「A車沿民樂街東向西行駛(影像10.27.35通過民樂民國路口) B車沿維新路南向北行駛(影像10.27.52通過公明維新路口)」,顯徵被告鍾水嬌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後,應有再向警方要求更正行車方向,警方亦有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始依據被告鍾水嬌所述而為B車行車方向之第2次標示。

從而,被告鍾水嬌於警詢時之錯誤陳述,應不影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分別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鄭林金女、鍾水嬌當時騎乘A車、B車分別抵達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行向之燈光號誌,分別為閃光紅燈、閃光黃燈,當時燈光號誌係正常運作一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他字47號卷第39、55、71頁,他字88號卷第105、123、139頁),則揆諸前揭道路交通規範意旨,被告二人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鄭林金女即負有暫停於路口前,讓幹線道之被告鍾水嬌安全先行之注意義務,至被告鍾水嬌亦非有完全之通行路權,而仍負有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

又被告鍾水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鄭林金女則未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一節,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即明,亦據被告二人分別供陳在卷(見他字47號卷第41、45頁,他字88號卷第107、111頁,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鄭林金女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承因工作所需而騎車上路,顯見其非無駕駛經驗之人,則與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被告鍾水嬌相同,其等既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前開道路交通之基本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並應確實遵守。

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他字47號卷第43頁,他字88號卷第109頁),堪認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2.被告鍾水嬌於警詢時供稱:發現危險狀況時就撞到,來不及反應,肇事前行車時速大約2、30公里等語(見他字47號卷第45頁),顯見其騎乘B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程度,反而仍維持相當車速,且未注意到被告鄭林金女正騎乘A車從右方駛近該路口,造成被告鍾水嬌騎乘B車抵達路口時,遇見此危險狀況已閃避不及,而在路口內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其顯未確實落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當應負過失責任。

3.另外,依前揭說明,被告鄭林金女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而負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鍾水嬌安全先行之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鍾水嬌所騎乘之B車係撞及被告鄭林金女自A車左側腳踏板處外伸之左腳,且二車撞及地點係在民樂街由東往西、維新路由南往北之路口範圍內,均為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鍾水嬌當時以約2、30公里之行車時速自被告鄭林金女左方而來,則被告鄭林金女若能稍加注意,應可察覺其左方已有被告鍾水嬌之機車趨近,詎被告鄭林金女仍騎乘A車貿然趨前欲通過路口,造成在路口內與被告鍾水嬌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顯然被告鄭林金女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亦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鍾水嬌先行,亦有過失,且與被告鍾水嬌相比,為更嚴重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4.此外,檢察官於偵查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其中覆議意見在結論上與鑑定意見一致,認為:「一、鄭林金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字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二、鍾水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該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他字47號卷第9至13、105至107頁,他字88號卷第179至183、203至205頁),與本院就雙方肇事責任之判斷為相同之認定。

(五)末者,被告二人確因對方前揭行車過失,因而各自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與對方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鄭林金女自承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鄭林金女於本件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而致被告鍾水嬌受傷無訛。

核被告鍾水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鄭林金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林金女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鄭林金女上開論處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令其有行使辯解權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鍾水嬌停留在現場,被告鄭林金女則經送醫救治,雙方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考憑(見他字47號卷第49至51頁,他字88號卷第115至117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二人在此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其等均因一時不慎,造成對方受傷,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鄭林金女無照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鍾水嬌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故而導致被告鍾水嬌受有腹部挫傷、四肢挫傷合併擦傷,及被告鄭林金女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務之程度,與各自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又被告鍾水嬌業已坦承犯行,惟被告鄭林金女未能坦認本身之行車過失,暨被告二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能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鍾水嬌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3個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有領退休金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被告鄭林金女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已婚,但配偶已過世,4名成年子女,目前在賣煎粿、肉粽,收入不一定,先前每月約新臺幣2、3萬元,每月有領老人年金3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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