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223,2021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豪於民國110年3月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1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中山路2段1180號前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昇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被告疏於注意而自後推撞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