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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建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5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蘭潭風景區某處路旁,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郭堂經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路旁變電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9分許,對陳建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建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2、3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6、19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屢犯本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不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案,置己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當中,又因不勝酒力波及他人車輛及公共財物,其行為理應嚴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併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個子女已成年,無業,但其配偶、子女有在工作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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