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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展宇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4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56線交岔路口(即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之1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明知其行車方向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本應將車輛停於停止線後方,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行駛。
適告訴人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沿嘉5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俟其行車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旋遭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徐○○及徐○○○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徐○○受有右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徐○○○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及膝部擦傷、右側膝部退化性關節炎及挫傷、臉部挫傷及上頷骨骨折、下背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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