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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博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8、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博淵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7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257.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車道上已有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起訴書誤載為王皓○,應予更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因發生連環車禍而暫停在原地,未與吳○○駕駛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吳○○駕駛之車輛車尾,致吳○○受有顱內損傷、腦震盪、暈眩、外傷後頭痛、左側坐骨神經痛、背部挫傷等傷害,經吳○○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吳○○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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