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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國明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4時間,在嘉義市五顯大帝廟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其結束飲酒後至同日下午5時24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嗣於同下午5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路口,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嘉鳳發生擦撞,鄭國明因此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鄭國明先行送醫後,待現場處理完畢前往鄭國明就醫之醫院,並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對鄭國明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鄭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
本院卷第42至43、57頁),並有證人楊嘉鳳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至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8至12、14至19頁)。
另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94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再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惟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執再字第85號案件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部分前科,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屬相同,顯見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因此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且以被告犯罪情節,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得予裁量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法定最高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外,曾另有2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罪確定之情形(分別是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及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具有危險性之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則其再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又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其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關於刑法總則累犯之刑之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予以加重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必需宣告較前案宣告刑更重之刑,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加重其刑,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個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與犯罪情節定其「宣告刑」),其於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險駕駛途中與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惟幸未造成他人受有重大傷害結果,又其遭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94毫克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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