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24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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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伶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上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錦州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錦州二街與車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燕玲沿同道路、同向步行至該處,謝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李燕玲,李燕玲因此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燕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謝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6號卷第17、42頁、本院132號卷第33頁、本院245號卷第25、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燕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46號卷第1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偵46號卷第25、27-29、45、47頁、偵91號卷第17-20頁、本院132號卷第3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偵46號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告訴人,造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勢;

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132號卷第27頁);

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材料工作,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尚使告訴人受有右髖骨壞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告訴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109年6月9日之診斷證明記載「右側下肢擦挫傷」,陽明醫院109年12月9日之診斷證明記載「右髖挫傷合併骨壞死」,而嘉義榮總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記載「femeral head necrosis was suspected」。

嗣經本院函詢嘉義榮總上開記載之意義?何以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右側下肢擦挫傷」關聯性?屬新成傷或舊成傷?與109年6月5日車禍之關聯性等,經該院回覆X光可見右側股骨頭壞死,因非急性外傷造成,故於診斷書上未列出,亦與「右側下肢擦挫傷」無關聯性,「femeral head necrosis」屬舊傷等節,有嘉義榮總病歷摘要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132號卷第43頁)。

是依檢察官所提之卷內證據,就本件告訴人嗣後經確診之前述「右髖骨壞死」,與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尚難以建立合理之相當因果關係,更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其他因素而有上開病況之可能性,而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

故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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