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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佳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佳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佳琪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2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食用含有酒類之魚湯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被告騎車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在慢車道之自用小客車(車主:吳明遠)。
經警方據報於同日22時25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至其騎車時(109年12月20日21時21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吳明遠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4張等為其論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21時21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吳明遠所有之停放在分隔島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5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各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偵卷16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卷39頁),核與證人吳明遠所述情節相符(警卷6至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14張等為證(警卷10頁、14頁、22至24頁、26至2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乃認定被告係於該日21時15分許開始騎車上路,並於22時25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依此泛稱回溯被告最初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回溯之計算公式及所憑之依據,難認已負實質舉證責任。
況且,依常理,每個人之體質、健康狀況均不相同,體內代謝酒精之快慢或有些許差異,縱使檢察官有提出計算公式,該機械性之公式,是否確實得以一體適用於國內所有人,亦有疑義。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8789號函略以:本局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係綜合參考WDS McLay,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Greenwich Medical Media,2版、3版及A.W.Jones, Evidence-based Sur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ood w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Forensic Sci. Int.200(2010)等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相當於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間等語(本院交易卷23頁)。
由此足見人體酒精含量代謝率確非單一固定之標準。
又依該函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作用為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0.2毫克。
是以本案縱使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時點,被告係於該日21時15分食用含酒類之魚湯後,旋即騎車上路,而於22時25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依照上開函文,回溯其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約在每公升0.248毫克至0.423毫克間(計算式:0.05/60*70+0.19≒0.248;
0.2/60*70+0.19≒0.423)。
而依卷內資料,既無從得知被告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確實之數值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予以計算,故若酒精含量代謝率以下降幅度最低之每公升0.05毫克計算,本件回溯至被告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㈣此外,上開酒精消退率之計算尚應配合血液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整體觀察,始能得出較為正確之結論。
亦即,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消化,血液中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接著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方式下降。
換言之,倘行為人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其飲酒之時間相隔不久時,亦有可能斯時仍屬於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之階段(即尚未達到高峰),此時若以回溯之方式計算行為人駕車時之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自有誤判之可能。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於當日21時15分許飲用含酒類之魚湯等語(警卷2頁、本院卷43頁),而其係於1小時10分後之22時25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見警卷10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然被告於同日22時34分接受抽血檢查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則為67mg/dL(見警卷11頁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5毫克。
由此可知,被告於是日22時25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再於同日22時34分接受抽血檢測,二者數值相比,卻係距離被告飲酒時間稍久之數值較高,故本案被告在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有相當高之可能性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處於上升階段。
如此一來,被告於是日21時15分騎車上路直至21時21分發生車禍這段期間,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可能係低於其在22時25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之數值(每公升0.19毫克)。
從而,檢察官以回溯之方式計算被告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除未考量上揭㈢所示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外,亦疏未注意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可能仍處於上升階段,而無法以回溯之方式計算,所為之推論自不足採。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論罪時,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未論以同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勝酒力」等文字,應認檢察官亦同時起訴此部分之犯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經查,被告於當日雖不慎從後方追撞吳明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然衡情發生車禍之原因甚多,諸如係被害人之過失、被告單純未遵守交通規則、睡眠不足等等,非因酒後駕車導致車禍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因發生車禍,即遽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在本案中,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4張觀之(警卷22頁、26至29頁),當時吳明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非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慢車道右側,而係違規停放在分隔島旁邊(即慢車道左側)。
加以被告及證人吳明遠於警詢時均一致供陳該路段雖有路燈但光線不足等語(警卷2頁、7頁)。
是以,被告在該路段視線不佳、吳明遠違規停車之情形下,因而不慎碰撞吳明遠之自用小客車,是否即係被告因服用酒類所致,實難遽然論斷。
此外,被告在警局接受直線、平衡測試時,並無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而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
接受同心圓測試時,所畫之圓,亦畫在2個同心圓之間之環狀帶內,而未超出各節,有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12至13頁)。
亦即,被告於案發後接受相關之測試,亦無明顯跡象顯示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揭犯行雖坦白承認,然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被告所為之自白,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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