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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強
劉愛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朱健強於民國109年5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大學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豐收村村里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劉愛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豐收村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時,劉愛娥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幹道應讓主幹道先行,竟疏未注意上述情形,亦貿然前行,兩車煞避不及,朱健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劉愛娥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發生碰撞,致朱健強及劉愛娥人車倒地,並使朱健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使劉愛娥受有左側股骨粗隆肩骨折、左側骨盆骨折、臉部及四肢擦傷、左耳2公分撕裂傷。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兼告訴人等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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