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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庭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羅許水小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6號
被 告 張庭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庭與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民生南路(南北向)東側之內側快車道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做好緊急煞車之準備,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途經嘉義市民生南路、杭州一街之交岔路口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羅許水小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民生南路道路邊線外同向行駛,未依規定轉彎車讓直行車,自南左轉向西進入同一交岔路,上開2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致羅許水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雙踝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左側第2、3、4、5、6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警察據報到場處理,張庭與於犯罪未發覺前,復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被查獲。
案經羅許水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庭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許水小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察的職務報告、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法律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被告張庭與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且發生車禍而致告訴人受傷,是以,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且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自白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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