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26,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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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安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2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戴安廷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仁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仁義路與忠信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其前方有告訴人林宗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亦未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偏行,2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宗毅告訴被告戴安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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