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葉
江阿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19號、110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呂金葉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嘉義縣水上鄉鄉道嘉65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水上鄉涂溝村下塗溝48之11號前未劃設方向標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欲左轉彎,適被告暨告訴人江阿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暨告訴人呂金葉受有頭部鈍傷、左小腿擦挫傷、腦震盪、右側肩部旋轉肌破裂等傷害;
被告暨告訴人江阿霞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暨告訴人2人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因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