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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景塘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台3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67.2公里處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吳曜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多處挫傷併擦傷、右腳踝擦傷合併感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嘉交簡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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