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26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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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菁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菁珮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立全新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與嘉義縣民雄鄉正大路2段(即嘉162乙線)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對向適有告訴人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欲通過路口直行進入立全新村。

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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