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26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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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振和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3分,林振和騎車沿大林鎮平林里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水廠幹12電桿前時,因行車不穩,不慎由後追撞停放在路面邊線外、由林育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受傷。

警方據報前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8分在大林慈濟醫院對林振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振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發生車禍,並接受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中午雖有喝酒,但已經退了。

當天騎車之前有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感冒藥,也有喝汽水,可能是因為這樣才會測到上開酒精濃度數值,而且我覺得酒測的儀器壞掉了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後由追撞林育生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最後在大林慈濟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0時4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各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2至4頁、偵卷23至24頁、本院卷73頁),核與證人林育生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警卷5至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警卷8頁、12至14頁、16至24頁)。

又本案施測之JUSTEC牌電化學式儀器編號A170331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1年6月30日,且當日施測之次數為第287次,未達視為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1,000次,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110年6月23日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警卷8頁、本院卷47頁)。

是以,本案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施測當時也尚在檢定合格有限期間內,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自屬準確無誤。

從而,被告既係騎車自撞林育生駕駛之自小客車,且經警方以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加以其自陳當日確有飲用酒類等語(警卷3頁、偵卷24頁、本院卷37頁),則其於當日某時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超標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本案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器業經檢驗合格,施測當時也尚在檢定合格有限期間內乙節,已如前所述,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酒測器故障,故所測得之數值自能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有效證據。

被告空言辯稱該酒測器不準云云,自難憑採。

⒉「"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成分未含酒精,飲用後不致使人體體內酒精濃度上升乙節,有大裕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110裕製行字第016號函暨所附之仿單在卷可憑(本院卷55至57頁)。

是以,被告辯稱係因為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才會導致吐氣酒精濃度超標云云(本院卷37頁、41頁),自屬虛妄,不可採信。

另不論哪一廠牌之汽水,均不會含有酒精成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辯稱還有可能是因為同時喝汽水才導致吐氣酒精濃度超標云云,自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7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卻再犯相同犯行,是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欠缺自制能力,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並審酌酒後騎車之行為,容易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消耗重大社會資源,有相當之社會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⑶為臨時工,自陳經濟狀況不好;

⑷除構成本案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另有4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⑸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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