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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喜
選任辯護人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清喜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8時50分許至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南京路鐵馬道餐廳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張秀蘭上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嗣於同日2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3分許),沿嘉義市世賢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56巷巷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明知其行車方向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本應將車輛停於停止線後方,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ADG-0000號機車在上開路口待轉,嗣其行車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駛入世賢路4段456巷,旋遭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右手腕、左小腿鈍傷及右手掌、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為逃避追訴,竟倒車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車坐到後座,而同案被告張秀蘭為迴護被告,意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自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同案被告所涉頂替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繼於翌日1時41分許,同案被告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謊稱係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云云。
嗣經警方詢問現場目擊證人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就上開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第197號卷第83頁),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交易字第197號卷第8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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