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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聖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柒月,以保護管束參年代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聖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三段「朋友的家」泰式料理店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2時某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暫停前駛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右傾倒地自摔。
俟警到場處理,並委託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對張永聖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421mg/dl,相當於0‧421%(計算式:4210.055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永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6、70至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疑似自撞案件現場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1至14、23、25至27、3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0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科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經警委託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421mg/dL,相當於0.421%,酒醉程度非輕;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4)本案發生後,有因酒精濫用,於110年5月6日至同年7月1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成人精神科進行酒精門診治療(參偵卷第33頁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5)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罹患叢發性頭痛症候群、腦下腺性態未明之腫瘤、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癲癇(參警卷第15至16頁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45頁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會到家人農地工作賺取一些金錢、已離婚、育有1名3歲小孩、平日與母親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1頁);
(6)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見本院卷第72頁)似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患有酒精濫用,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被告自103年起迄今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案更係在其第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甫入監執行完畢後6天即又再犯,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更係高達0.421%,顯見被告在酒精濫用成癮戒除前,有再犯本案類似或相同行為之可能,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自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進行酒精門診治療,已如前述,本院斟酌此情,乃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代替前開刑法第89條第1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惟被告若有未遵照保護管束者之誡命,或再度因酗酒而犯與本案相同之罪等致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禁戒處分。
另如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酗酒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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