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28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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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秉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冷屹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5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313號前,適有冷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在右前行駛,蔡秉宏欲超越該重機車時,應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冷屹重機車之左手把,冷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骨關節脫臼、左膝挫傷、左手肘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冷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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