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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智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智彬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旁。
適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其駕車欲駛離現場而進行倒車時,明知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即逕自進行倒車,適告訴人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該處執行於開立停車單之職務,並欲從被告所駕車輛後方繞行至機車優先道上,致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部位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部挫瘀傷及腰椎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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