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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峻杰於民國109年8月8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16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該路25.5公里處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靠邊停車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自外側車道直接往右切入路旁釣魚場之停車場時,適同向告訴人張富棠騎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欲直行往前,見此情況避煞不及而追撞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致人車倒地,經送醫受有前胸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和撕裂傷、雙前臂擦傷、左膝部擦傷、雙手擦傷、左肩擦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富棠告訴被告楊峻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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