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30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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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松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新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茂松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虎寮橋之T字型三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揭路口,適有呂○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路口停等在上揭路口南端台18線公路之路旁、見台18線公路東西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數秒後起步以南往北方向欲進入五虎寮橋,李茂松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乃直接撞擊呂○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前車頭,致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足外踝骨折、左小腿血管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茂松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反面、6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5、103、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4日戴德森字第1100900158號函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案發斯時行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列印資料3紙、案發當時行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列印資料4紙附卷可稽(光碟見本院卷卷尾牛皮紙袋內,其餘見警卷第10、13至20、24頁反面、25頁反面,本院卷第33、77至8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勢,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再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原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於93年10月20日「持逾期之駕照駕車」違規,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裁決命被告於期限內繳納違規罰鍰,若未繳納則易處逕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嗣未依限期繳納上開罰鍰,嘉義市監理站即於94年4月13日逕行註銷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起迄日為94年4月13日至95年4月12日,此易處處分並未另外送達予被告等情,有嘉義市監理站110年8月26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205699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1、117頁),惟嘉義市監理站上開所製作之裁決書、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

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

從而,本案被告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該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加重事由的確信,自難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過失傷害罪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吳秉豪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2)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3)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職業係散工、喪偶、育有2名小孩、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足外踝骨折、左小腿血管斷裂之傷害外,另受有「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查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載告訴人另有「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此傷害是否係因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所造成,據覆稱:病人(按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間曾至本院心臟內科就醫數次,經過心臟內科檢查有心律不整:「心房顫動」之情形。

又「心房顫動」為一種目前醫學上明確已知之中風危險因子,於此種情形下,病人有較高機率會發生「缺血性中風」的機會,然而在醫學上,造成「缺血性腦中風」的原因眾多,且常常合併出現,因此於臨床上實無法判斷是否為單一原因(包括車禍)所致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4日戴德森字第1100900158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則告訴人「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並非無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乃認定告訴人「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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