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316,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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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其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其仁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台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林街359號前,本應注意行經道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由路旁起駛迴車,適有李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林街由南往北同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安婷人車倒地,受有未明示側性之前庭功能疾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3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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