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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雄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與縣道○00○○○○000○里○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邱瑞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7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五掌骨骨折、左側橈骨幹及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雙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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