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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樺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樺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樺昕於民國110年8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4、5時許止,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1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其騎乘機車途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與海口寮路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樺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7至5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油漆工,另晚上從事機械操作員,與父親同住,母親住在外地,有1個姐姐、弟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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