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33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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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永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路永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路永平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成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仁街與北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成仁街與北門街均為4輪車單向通行,車道數相同之單行道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直行,適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北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二車見對方車輛駛至時均煞車不及,路永平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與鄭○○自用小客獲車左側發生碰撞,鄭○○因而受有頸椎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路永平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自己就本件車禍有所過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在經過路口時注意力有所不足,對於檢察官說我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我沒有意見,但我認為告訴人要負擔的責任比我多,因為我在行經路口時,主動發現對方來車,我也有停止閃避,有讓右方車,但告訴人行經的路口有停止線,他並沒有停止、減速及閃避,我是被撞的,且我認為對方有超速,而員警到場處理時,有明白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是否要送醫,對方說他沒有受傷不需要送醫,我不明白告訴人所受的鈍挫傷依據何來,他所受之傷害也沒有證明跟我有關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8時3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成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北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5176號卷,下稱警卷,第1-5、7頁;

110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15-16頁;

110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卷,下稱交易卷,卷一第55、410-411頁;

交易卷卷二第3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30頁、警卷內公文封;

交易卷卷一第25-36、412-41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1.然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8時39分車禍發生,員警於同日9時8分許起至同日9時16分許止,對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5-16頁)後,即於同日10時42分許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進行診療,主訴開車與汽車發生車禍,現感頭暈,頸部痛,經醫院診斷為頸椎頭部鈍傷,治療後於同日10時59分離開急診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0100013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0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

交易卷卷一第337-357頁),堪認其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2.案發當天員警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雖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向員警表示有人受傷,故員警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等情,此有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查(見交易卷卷二第19頁),然並非所有車禍案件之當事人所受之傷勢,均會呈現流血、撕裂傷等立即顯而易見之狀態,尤以內出血、瘀傷、挫傷等傷勢,於事故發生時常無法立即顯現,需經由一段時間後,傷勢及症狀才越發明顯可見,是縱然當事人於案發現場未即時發覺自己受傷或感覺不適,均屬正常,不能僅因告訴人當時向員警表示不需要送醫,即遽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況告訴人於車禍後不到2個小時,即因身感不適,由親朋帶往醫院救治,亦有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0100013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0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卷卷一第337-357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並不可採。

3.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云云(見交易卷卷一第41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卷一第419頁),然告訴人於本件發生車禍前,即曾於109年2月間前往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下稱慶昇醫院)進行診療,經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頸椎退化合併右側第六節頸椎神經根病變」;

於同年5月28日、6月8日亦曾因「頸椎第5/6椎間盤軟骨突出併神經壓迫」疾病,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診療,於發生車禍前,持續於慶昇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雖於車禍後疼痛指數相較有些上升,然相關症狀位置及神經根症狀的分布與車禍發生前並無明顯差別,均為第六節神經根的病變乙節,有慶昇醫院110年10月27日慶昇行字第1101027001號函及所附說明、告訴人病歷、嘉義基督教110年10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0100013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0份附卷足證(見交易卷第79-357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問:你原來就有頸椎骨刺,所以警卷第20頁的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椎間盤疾患,並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傷?)是的,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的病名,就是頸椎骨刺,並不是本件車禍所發生的傷,本件車禍我是受到頸椎頭部鈍傷的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告訴人所指之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傷害,均為其車禍發生前即已罹患之舊疾,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而與本件車禍無關。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1.細究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9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警卷第30頁、警卷內公文封;

交易卷卷一第25-28、32-35、412-413頁)顯示:⑴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燈光號誌。

⑵北門街、成仁街均係3輪以上之車輛僅能單向通行,2輪車輛(例如機車)可雙向通行之道路。

⑶被告行車方向之成仁街接近交岔路口前,有劃設「慢」字標字,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北門街交岔路口前,雖有劃設停止線,然成仁街與北門街均未劃設「停車再開」之標誌、「停」之標字,亦未設有讓路裝置或讓路線等標明為支線道或幹線道之標誌或標線。

⑷被告之車輛為左方車,告訴人之車輛為右方車。

2.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172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所行經之方向,北門街交岔路口並無「停車再開」、讓路等標誌或「停」標字等,要求告訴人必須停車或是標明為支線道之標誌或標字,是不能僅以該路段劃有停止線,就遽認成仁街為幹線道,北門街為支線道,並課以告訴人需停車再開之義務。

3.綜上,堪認上開交岔路口為未設燈光號誌,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路相同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則其身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30頁、警卷內公文封;

交易卷卷一第25-36、412-41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依上開規定,自應暫停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先行。

4.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內,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7秒時被告車輛已抵達交岔路口前,而告訴人車輛出現於右方畫面,然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繼續前行進入交岔路口,並無減速之情形,嗣於9秒時二車已相當接近,被告車輛急煞,二車於交叉路口內,被告車頭右側與告訴人車頭左側後碰撞後停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交易卷卷一第412頁)。

5.雖被告辯稱其有減速,並於看到告訴人車輛後即停下,係告訴人自行撞上其車輛云云,然所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課以左方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倘左方車按上開原則「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自不發生兩方車輛於交岔路口行車衝突之事宜,而被告係進入交岔路口時才緊急岔車,且其停車之位置已阻擋告訴人之行車路線,有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4-30頁、警卷內公文封;

交易卷卷一第25-36頁),堪認被告並未暫停讓右方告訴人車輛先行,對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6.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告訴人原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冒然未減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製成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交易卷卷一第413頁)。

7.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明確要求車輛行經未設燈光號誌,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路相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有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右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右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是上開交通規則課與左方車較大之義務,如身為左方車之被告能夠確實遵守,停車讓告訴人先行,當能避免此件車禍之發生,故本院認為被告過失責任較告訴人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為肇事之次因。

8.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交易卷卷一第360-362、369-371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告訴人責任較大云云,亦不足採。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行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電話記錄1份附卷足查(見交易卷卷二第19頁),縱其嗣後否認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為本件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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