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麗卿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蔡合作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合作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路○○○○○○○路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遂撞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道路同向前方行駛之方麗卿,致方麗卿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左髖部、左小腿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麗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合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方麗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四)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美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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