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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浚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浚義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力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市西區康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吳○○○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康樂街,由東往西方向左轉力行街,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率爾左轉,兩車乃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疼痛、左肱骨幹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
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
此觀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其理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均同此見解。
繼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
而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告訴被告邱浚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0年9月11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同年9月22日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0年9月28日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8日嘉檢曉日110調偵392字第110902408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0年9月28日為斷。
茲查本案告訴人業於110年9月17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且由嘉義市○區區○○於○○○○○○○○○○○市○區○○○○○○○○○○○○○號函檢送其等之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22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2至14頁),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10年9月28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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