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35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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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建宇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適藍信祐(原名藍泳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藍信祐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膝關節血腫併後十字韌帶外傷性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林建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藍信祐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可稽(嘉交簡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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