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358,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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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霖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下厝仔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之電線桿編號08047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方適有告訴人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之吳○○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右轉,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兩車發生碰撞,吳○○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吳○○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吳○○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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