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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傑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八德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向前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林○○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因避煞不及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林○○因此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王俊傑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俊傑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於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林○○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雖表示有闖紅燈之行為,但其實我不知道當時號誌為紅燈或綠燈。
本案是告訴人在待轉區與我發生碰撞,不應該認為全部都是我的錯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33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述:「【三、問:肇事前你的(對方)行進方向、行駛車道?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騎乘重機車MEK-3503號由八德路北向南左轉要進入北安街時,重機車2FA-366號由保安一路東向西行駛出來。
我看到對方按喇叭示意,對方還是一直行駛出來,我看到已來不及剎車。
【九、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對造人是否同意)?當時路況、天候、號誌為何?】答:車子已牽起(移動)。
均正常、好天氣、綠燈」,核與被告於同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述「【三、問:肇事前你的(對方)行進方向、行駛車道?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騎乘重機車2FA-366號由保安一路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當時我未注意號誌就慢慢行駛出停止線至肇事地點發現紅燈時停下來)遭重機車MEK-3503號由八德路北向南左轉過來直接碰撞我右側車身而肇事。
【九、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對造人是否同意)?當時路況、天候、號誌為何?】答:車子已牽起(移動)。
均正常、好天氣、紅燈」均相吻合,且觀諸被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在109年5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而告訴人則係於同日下午1時50分始行製作,被告時序上既先於告訴人供述本案交通事故事發經過,自無可能因告訴人已先為交通事故情節證述內容影響而有混淆失真之疑慮,且被告係於事故發生後25分鐘即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於案發經過相關情節所為之供述,記憶顯然鮮明清晰且無餘裕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況被告其後於109年11月15日警詢時亦供稱「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實在,沒有補充意見」等語(警卷第2頁),及嗣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仍供述「問:依警方移送資料顯示,本件應是你闖紅燈所造成的,有無意見?(提示交通事故現場圖)答:沒有意見。
」是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述其未注意行車號誌即駛出停止線,於肇事地點始發現行車號誌為紅燈方為停車之供述,應屬平實可信,自得用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㈢再就甲、乙機車實際碰撞地點為北安路與保安一路前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警卷第16頁),此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本院卷第53頁),是由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處所可知,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已自八德路與保安一路交岔路口前進而駛至北安路與保安一路前之行人穿越道前方,被告則是剛通過保安一路之停止線即與告訴人之乙機車發生碰撞,是依甲、乙兩車於事故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而言,亦與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述未注意行車號誌即駛出停止線,於肇事地點即斑馬線前方發現號誌為紅燈後停車之情節相符,益證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無訛。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行車號誌為何且係受告訴人撞擊等語,然被告係因騎乘甲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已認定如上,且本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者,應為肇事原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5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77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3頁),被告騎乘甲機車闖越紅燈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被告審理時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 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14頁),顯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甲機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 實有不該,且其審理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 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 過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現與父親同住, 家境普通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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