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37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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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琳喻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琳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琳喻於民國109年2月9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友忠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友忠路與北港路交岔路口時,其明知該路口為多線道路之交岔路口,在該路口通行之人、車,很有可能無法在燈號轉為紅燈前及時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適有侯○○搭載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港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右轉欲駛入友愛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旋轉肌破裂及左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侯○○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李○○委由其夫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蘇琳喻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3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侯○○搭載告訴人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之行向為自友忠路之快車道切到右側慢車道,當時伊是綠燈起步,起步時伊沒有看到證人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且伊因為要切右側慢車道,所以視線就往右邊看以確認右後方之慢車道車輛,直到證人侯○○之機車非常靠近伊之汽車左前方,伊見狀趕快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伊為綠燈所以伊之駕駛行為沒有疏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監視器雖未拍攝到證人侯○○行向之燈號,然按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證人侯○○通過停止線時應該是紅燈,縱非紅燈亦一定係黃燈,且證人侯○○於通過事故交岔路口過程中,自承未注意燈號,亦未因騎乘過程中已轉為紅燈時停靠在安全島,是證人侯○○之騎乘疏失應為本案肇事原因。

又證人侯○○進入被告之視線範圍內僅不到2秒,被告有打方向燈欲切往右側慢車道,客觀是不可能僅注意左方,故待被告見及證人侯○○之機車時,反應時間及距離均已不及煞車,是本案無從苛求被告負擔難以做到之注意義務,本案被告應無何過失,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侯○○搭載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侯○○於警詢及偵查中暨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8頁;

偵卷第6至7頁;

偵續一卷第119至123頁;

本院卷三第23至2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9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3日嘉醫歷字第109000159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結果各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月17日惠醫字第1110000053號函1份、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4至16頁、第19至32頁;

偵卷第27至32頁、第38頁;

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

卷三第26頁、第41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觀諸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友忠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且於案發前因友忠路燈號轉為紅燈,而為停止線後第1台停等紅燈之車輛,並被告行向左側無其他汽車同時停等紅燈或有明顯障礙物一情,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在卷(本院卷三第54頁),則被告停等紅燈之位置,應無任何車輛或足以遮蔽被告視野之障礙物在其左方視野。

並經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本案交岔路口為多線道之大型交岔路口,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56分26秒許停等在友忠路口,後於同時57分0秒許,證人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已進入該大型交叉路口內,並在北港路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騎乘,此時被告仍尚未起步,迄至同時57分3秒許,被告起步,證人侯○○仍繼續騎乘在該大型交岔路口內,後於同分4秒至5秒間,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即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在上開證人出現畫面至發生碰撞止,雖仍有其餘車輛在該交岔路口行駛,然在被告與證人間並無任何車輛阻擋被告見及證人之視野,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6頁、第41至72頁)。

足見本案在雙方發生碰撞前,證人已經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且被告之左側視線並未受路面任何障礙物或車輛阻擋,發生碰撞前被告甫起步,車速應不快,則被告僅要在尚未起步前甚或甫起步時,注意左側車前狀況即得以發現證人尚在騎乘機車在交岔路口中,並向其位置持續接近,自難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況本案交岔路口為友忠路、北港路、友愛路多線道路口,若行進速度較慢之駕駛者無法在燈號轉為紅燈前即時通過,應為被告所可以想像,且本案路口亦確實尚有北港路西北往東南行向之車輛正在通過(本院卷三第55頁)。

則被告在其行向之友忠路口燈號轉換為綠燈之際,自仍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是否有尚未完全通行完畢之行人、駕駛者。

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自承:伊因要往右切前方慢車道,故注意力集中在右側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

偵續一卷第115頁、第117頁;

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認被告顯有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如前,惟查:1.被告在友忠路停等紅燈時,為停止線後第1台汽車,且左側並無任何阻擋被告得以確認左向車輛通過之障礙物一節,已敘明如前,則被告僅要多加留意路口各行向通過交岔路口之情形,而注意車前狀況,非因己身行向轉為綠燈即僅注意自身要行進之方向,疏忽其餘方向之車前狀況,即可即時發現證人來車,則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2.本案監視器並未攝錄至證人行向之燈號變換情形,雖證人均自陳車速為30公里,並無加速或減速等語(偵續一卷第121頁;

本院卷三第24頁),然就現場車況以觀,案發交岔路口車輛非少,證人在搭載告訴人騎乘過程中,衡情會視車況情形有些微減速之車速變化,較無可能確實完全維持車速在30公里之情形,況亦無從想像證人會在見及紅燈時,仍不顧自己及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貿然通過此多線道交岔路口,是本案尚難遽以辯護人所稱證人以車速30公里騎乘及現場距離據以計算推認證人係闖越紅燈之事實(證人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形,詳後述)。

然證人之騎車行為是否有疏失與被告是否有疏失並無直接關聯,是自難以證人有過失而認被告在本案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

3.又被告在停等紅燈時,證人已在此大型交岔路口中騎乘,且在被告起步前,證人更已騎乘至靠近被告位置之中央分隔島,被告僅要起步前確實注意是否有尚未通行完畢之車輛,並確認左側方向,應已可注意到證人仍在交岔路口中持續騎乘機車往其前方行進,而非因見其行向轉為綠燈即集中注意在其欲轉右側慢車道行駛之右方,即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就本案車況情形,實難認有何苛求被告為無法達成之注意義務一情,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辯護亦難憑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證人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通行本案交岔路口過程中,其行向確已為紅燈,友忠路為綠燈一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

證人於本院自陳:若伊騎乘機車過程中燈號轉為紅燈,伊會注意對方,並停止在安全地方,因為伊會擔心加速通行很危險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堪認證人亦知悉若無法確保在自己燈號轉為紅燈前通過路口,應選擇任何可能採取之安全措施,避免與他向來車發生車禍。

然證人同時亦自承:伊在騎車怎麼會去注意伊行向之燈號變換等語(本院卷三第25頁)。

足見證人主觀因認其起步時尚非紅燈(本案自客觀證據無法明確判定),而得以通過交岔路口,對於周遭或車前狀況均不在意,以致未察覺被告之車輛已因綠燈而起步,自亦顯有過失。

又被告與證人有上述駕(騎)車之過失,然考量案發時,被告燈號已為綠燈,證人行向亦轉為紅燈,則主要路權應屬被告所有,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為肇事次因,證人為肇事主因,然被告不因證人之過失而免除本案車禍事故之刑事責任。

又本案被告有上述過失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18頁),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卻因一時輕忽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非輕之傷害,並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而尚未告訴人與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與搭載告訴人之證人在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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