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岱翰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魏○瑜之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岱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二、經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吳○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騎乘機車時
- (四)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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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岱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岱翰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謝岱翰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王爺廟(保安宮)前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同仁7號電線桿附近與某南北向道路(下稱南北向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之機車先行,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左轉,適有吳○安(93年,謝岱翰涉嫌對吳○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少年吳○安撤回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瑜(93年生),沿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見謝岱翰自小客車在前占用其車道,閃避不及,其車頭與謝岱翰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左前側發生碰撞,吳○安、魏○瑜因而人車倒地,魏○瑜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顳葉挫傷性出血、硬膜下血腫、右顳顱骨骨折、延遲性雙側頂葉和小腦硬膜上血腫、右顳硬膜外血腫、呼吸衰竭,意識重度昏迷等傷害,並因此持續意識障礙,無法生活自理、學習及工作,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並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第7類,障礙等級:極重度),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魏○瑜之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岱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11536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
110年度偵字第6657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
110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5、80、130、135-143頁),並經證人吳○安、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嘉義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GOOGLE街景圖4張、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18-30頁;
偵卷第32-34頁;
交易卷第57-59、85-125頁)。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18-22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之機車先行,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左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交易卷第135、139-1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18-22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吳○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騎乘機車時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1.證人吳○安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之關係,不得僅以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為由,即認應負肇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同此見解),故不能僅因證人吳○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即遽認其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吳○安的時速,但最少也有70、80公里等語(見交易卷第139頁),然與證人吳○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頁),已有極大之差距,而被告嗣後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折射鏡看只能看到有車子,不知道速度有多快等語(見交易卷第141頁),表示不知道證人吳○安機車時速究竟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如行車紀錄器檔案等),以證明證人吳○安係高速超速行駛,是尚難認定被告所述為實。
3.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發現左側有輛機車離我很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70-80公尺,我認為車輛可以過得去等語(見警卷第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裡沒有紅綠燈只有折射鏡,我看到吳○安的車在70-80公尺處,我不知道他車子騎得那麼快,我認為還有70-80公尺,應該過得去等語(見交易卷第55頁),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在防汛道路前面路口,看折射鏡看到對方的機車在80、90公尺處,我是覺得我過得去等語(見交易卷第139頁),對於其看到證人吳○安機車時,究竟二車之距離相隔多遠,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是應以何者為可採,亦非無疑;
況依被告所述,其既然已經看到證人吳○安之機車沿南北向道路前來,則其早已預見證人吳○安即將通過交岔路口,更應注意該停車讓證人吳○安機車先直行通過,然其並未如此行,反而相信自己之技術能夠在其抵達前左轉成功,而冒然搶先左轉,更足認其具有過失。
4.南北向道路之路段速限為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⑴雖證人吳○安於警詢時供稱其時速30-40公里,業如前述,然其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3至5公尺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對照其所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見警卷第11、18-22頁),在其發現被告在前時,其機車甚至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如被告能夠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則其縱然有超速之情形,但其於進入交岔路口前,發現被告車輛時,仍可及時減速甚至煞停,以免發生車禍;
然證人吳○安依其車道前行,於將近交岔路口時,突然發現右前方被告車輛貿然左轉且占用其車道阻擋其行進,縱其當時遵守速限30公里前行,每秒速度為8.33公尺(計算式:30000公尺÷60分÷60秒),仍難以在短短不到1秒之時間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車禍,更難認其縱有超速情形,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況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GOOGLE街景照片2張(見警卷第11、18-22頁;
交易卷第85-87頁),案發後,被告之車輛係位在防汛道路左側,一半的車身已經進入交岔路口,剛好完全停在證人吳○安機車行進方向之車道前,顯然被告一開始駕車沿防汛道路行駛時,並未靠防汛道路右側行駛,反而靠左行駛,參以南北向道路路寬僅有5.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則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道路左側行進並於交岔路口左轉之方式,其在左轉過程中,甚至轉正至南北向道路時,都勢必占用到證人吳○安機車行向之車道。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防汛道路前路口處,看到折射鏡時,我車子是停在「防汛專用」的標字上等語,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案發地點比較鄉下,機車行進的方向(指南北向道路)車子比較多,我沒有想到會這樣等語(見交易卷第139、141頁),顯然被告過度相信自身能力,故以此種方式左轉,更足徵其具有過失,且其情節之嚴重程度,足使證人吳○安縱依速限行駛,仍無法避免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車禍,更無從認定證人吳○安具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四)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通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證人吳○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2-34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於10幾歲之花樣年華,卻因此遭受重傷,終生無意識,今後歲月均需臥床專人照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之母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與女友跟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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