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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甘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甘泉於民國110年7月2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下車之際,如未拉手煞車且人未在車上,車輛可能因地勢高低因素而自行滑動,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述車輛停放於斜坡上,且未拉起手煞車即貿然下車,以致上開車輛向後滑動,適有告訴人周嘉偉站在上述車輛後方,因而遭上開車輛撞擊,受有腦震盪、頸椎痛、皮膚感覺異常、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傷、右髖部挫傷、右前胸壁挫傷及擦傷、右足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75至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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