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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振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一嵐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蔡振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村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環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村縣道嘉127線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對向有王一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一嵐因而受有左腳第一及第五腳趾趾骨骨折、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蔡振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王一嵐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振村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告訴人王一嵐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前輪有壓線,沒有闖入對方車道,伊壓黃線就馬上擦撞到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一嵐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甲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5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0012029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7日路覆字第110008984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小隊長余國棟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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