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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筳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桂筳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OO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89號
被 告 桂筳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桂筳崴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的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民生路,自西向東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民生路、新興街的交岔路口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自西左轉向北,適有黃OO騎乘車牌號碼為OOO-OOO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民生路,自東向西之方向,穿越同一交岔路,兩人均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黃郁歆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骨挫傷、雙膝挫傷、右手腕及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
案經黃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桂筳崴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桂筳崴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
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並自承為肇事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的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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