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明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係以被告之供述
- (一)被告為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運砂石至定點卸土,告訴人則
- (二)關於證人陳善亮確有在案發現場,目擊告訴人左腳遭本案
- (三)關於告訴人左腳遭本案大貨車壓傷前一刻,本案大貨車之
- (四)關於告訴人左腳遭本案大貨車壓傷前一刻,告訴人之舉措
- (五)告訴人靠近本案大貨車之方式:
- (六)關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之認定:
- (七)至公訴意旨雖稱相關法規規定現場應有第3人在場監督等
- 四、本件起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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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明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載運土方為業。
民國108年11月19日早上某時開始,其與其他大貨車司機,從嘉義縣大林鎮某處陸續載運土方前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下稱上開地號)卸載,告訴人吳為松則駕駛挖土機,跟隨於大貨車後方,負責將被告及其他大貨車司機載運前來卸載後之土方予以推平並整地等作業。
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第5次駕駛本案大貨車抵達上開地號,於本案大貨車靜止未熄火之狀態下,操作本案大貨車機械設備,將本案大貨車後車斗升起進行傾卸土方作業,為使後車斗土方卸載乾淨,將離合器放鬆、再續踩剎車產生震動的方式,使本案大貨車向前滑動產生衝力,以利後車斗內之土方受此衝力所產生之反作力,順利滑落上開地號,完成卸載,其本應注意本案大貨車進行卸載作業時之車輛周圍狀況及本案大貨車往前衝行時,應避免撞擊車前之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於現場負責駕駛挖土機(俗稱怪手)之告訴人,持工作確認簽單(下稱簽單),自本案大貨車右後方沿副駕駛座方向行走,欲從本案大貨車右前車頭繞至駕駛座找被告確認簽名,而在告訴人行經本案大貨車右前車頭前方,蹲下撿取掉落地上之簽單時,適本案大貨車向前滑動衝行,致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後,左腳再遭本案大貨車右前車輪輾壓,致受有左足壓砸傷併多處撕脫傷及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骨髓炎等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後未見好轉,並於109年2月26日接受左足膝下截肢手術,致生毀敗左腿機能及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陳善亮之證述、勘驗筆錄及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駕駛本案大貨車提升後車斗卸載砂石時,車體往前,右前車輪因而壓傷告訴人之左腳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有何過失,辯稱:在我提升車斗到準備往前卸土時,我視線有確認過周圍,沒有看到吳為松,是他自己不知道為何跑到我右前車輪蹲下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運砂石至定點卸土,告訴人則為與被告合作之挖土機司機,於被告卸土過程中,會以怪手將土撥開,協助完成卸土。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大貨車,提升車斗卸載砂石,車斗升至最高後,需以煞車踩放之方式,使本案大貨車往前頓挫,以順利將車斗上砂石完全卸載,此時告訴人之左腳遭本案大貨車之右前車輪輾壓,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併多處撕脫傷及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骨髓炎之傷害,嗣經治療後,未見好轉,於109年2月26日接受左足膝下截肢手術,致生毀敗左腿機能之重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警卷第1-3頁、偵01號卷第15-16、22頁、偵34號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34-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受地主所託在場確認卸土作業之陳善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7頁、偵34號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03-128頁)。
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8-19頁、偵01號卷第11頁、偵91號卷第1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證人陳善亮確有在案發現場,目擊告訴人左腳遭本案大貨車右前車輪輾壓過程之認定: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剛才在庭的證人陳善亮, 有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我不記得他有沒 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然其亦證稱:當天 除了我和被告之外,被告的車子正前方還有2、3個人,這 些人都是我當天第一次看到的人。
當時我的腳被壓到,有 聽到車子正前方有2、3人在喊壓到人了不要再開,但我已 經被撞倒壓住了,被告停下車才下來看等語(本院卷第113 -114頁)。
2、證人陳善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當天才認識告訴人, 我當時站在大貨車駕駛座左前方約7、8公尺,我看到告訴 人走到大貨車車前到副駕駛座保險桿前方。
當時我有喊叫 車子不要動,叫告訴人不要下去,一邊喊一邊跑過來。
我 邊喊邊叫他停,我喊很大聲,結果來不及,我喊的時候車 子剛開始動,已經壓到了,告訴人往後退被壓到腳,司機 還不知道,我就拍副駕駛座的車門,他才知道,司機知道 時已經在輪子底下等語(本院卷第121、123-124、126頁) 。
3、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121-HZ職業大貨車正在進行倒 車卸土的動作,工作到一半突然發現有人在喊我,我把車 子停下等語(警卷第2頁)。
4、互核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本案大貨車前有其他人在場,於 事故發生時大聲喊叫,與證人陳善亮證述其所站位置、有 喊叫,及被告陳稱因有人喊叫而停下車子等節相符。
應可 認定,證人陳善亮當時確為站在本案大貨車前,目擊告訴 人左腳遭輾壓並大聲喊叫被告之人。
是以,其下述關於目 擊案發經過之證詞,自有相當程度之證明力。
(三)關於告訴人左腳遭本案大貨車壓傷前一刻,本案大貨車之作業情形及卸土時之前進距離: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本案大貨車正在進行卸土,工作到一半突然發現有人在喊我,我把車子停下,下車查看發現一起工作的怪手司機吳為松倒在右前車輪下,左腳受傷,我才知道吳為松被我的車輪壓到。
應該是當時我的車子在卸土時車子被慣性往前滑動,當時車子是發動的,我打在N檔正在卸土等語(警卷第2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在車上操作,我靜止未熄火的過程當中操作升起後車斗,因為我要倒土。
只要車子要倒土一定要後退,到定點後,刹車踩著,放後車斗,然後就把後車斗慢慢升高,等車斗達到一定高度之後,物理原理卸土過程中會把車子稍微往前推進,當時我還是踩著刹車,一、二公分慢慢放刹車等語(本院卷第34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斗大約舉到50度,車子就會慢慢往前。
陳善亮當時喊我的時候,是我舉斗超過50度,車子第一次要往前的時候(本院卷第283、287頁)。
2、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大貨車在做卸土的動作,引擎發動中等語(警卷第6頁)。
證人陳善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在車頭時,被告的大貨車車斗已經舉到頂。
從車斗慢慢舉起到頂的過程,不用1分鐘。
我看到告訴人走到車頭的時候,車子還沒動,剛要動。
車斗舉到頂的時候車子一定要往前挪動一下,才能夠卸土乾淨等語(本院卷第125-127頁)。
3、綜合被告、告訴人以及證人陳善亮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走近本案大貨車之過程中,本案大貨車係靜止未熄火狀態,車斗正在逐漸上升卸土。
而於告訴人走至本案大貨車副駕駛座前時,車斗已上升至超過50度,準備以剎放、剎放方式使車體往前,以完成卸土作業。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從怪手下車,走向被告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的土方是不是已經卸載,當時被告的車子是靜止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惟其此部分證述,與上開警詢時之證述有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年之久,其記憶未如109年4月12日警詢時清楚。
應以告訴人上開警詢與證人陳善亮、被告相同之部分為可採。
4、證人陳善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傾卸砂土之過程,大貨車會往前挪動,才有辦法把土卸的乾淨等語,經其當庭手比大貨車車體往前距離,並以法庭尺測量為90公分(本院卷第127頁)。
本件經檢察官勘驗命被告模擬卸土時,車體往前移動之距離為120公分左右(偵34號卷第79頁)。
再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勘驗過程之錄影畫面與證人陳善亮確認,其證稱:我當天目擊到的前進距離,與勘驗時大貨車的前進距離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另佐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42頁),因受本案大貨車車輪輾壓造成之地面痕跡長度,亦與證人陳善亮所證及檢察官勘驗時本案大貨車之前近距離相符。
是以,告訴人左腳遭本案大貨車壓傷前一刻,本案大貨車於案發當時卸土時之前進距離約為90至120公分間乙情,亦可認定。
(四)關於告訴人左腳遭本案大貨車壓傷前一刻,告訴人之舉措及其與本案大貨車之距離: 1、證人陳善亮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會把簽單給我簽收,告訴人並不是要拿簽單給被告簽收,他蹲下去是要撥開石頭等語(偵34號卷第54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受地主委託,當天要跟卡車司機收簽單,等司機倒土完之後,到路口我再拿單子。
我沒有請別人幫我收簽單,我看到吳為松整個身體蹲下,在大貨車副駕駛座的保險桿前方,在弄石頭。
我看得很清楚,事情發生後,我叫車子倒退,我還問告訴人在做什麼,他說要撥那顆石頭,好心怕砂石車壓到等語(本院卷第119、123-124、128頁)。
其模擬當時目擊告訴人以手至本案大貨車下撥東西之動作,並經本院當庭拍照,有照片4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3-144頁)。
2、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他事後跟我說他要撿石頭,並不是撿簽單等語(偵01號卷第22頁);
於另一次偵訊時陳稱:我事後問吳為松,他第一次跟我說他要撿石頭,第二次說他要撿簽單等語(偵34號卷第61頁)。
再由被告提出於本院之案發現場時之照片可見,緊貼著本案大貨車右前車輪內側,確有一顆體積較大之石頭,有照片3張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42頁)。
3、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有人叫我跟砂石車收簽單,我從砂石車右後方走到距離車頭左方約2米處,先前收的簽單掉落地面,我要彎腰撿取。
我掉落的簽單是當天跟其他司機收的等語(本院卷第103、108、114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倒下的時候,手上沒有拿簽單,有可能是他幫雇主向我收單子。
老闆叫他收簽單,但沒有叫他在我作業中走到我車子前面等語(偵01號卷第16、22頁);
其於檢察官勘驗訊問時陳稱:前面4趟的簽單,是陳善亮收的,後來第5趟時,同業透過無線電跟我們說,後面的簽單拿給怪手司機簽等語(偵34號卷第60頁)。
互核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應可推認告訴人會走近本案大貨車,確實係受某不詳之人所託,欲向被告收取簽單。
4、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陳善亮之上開證述,及現場照片,應可推認,告訴人係受某不詳之人所託,欲向被告收取簽單,而靠近本案大貨車,然走近至本案大貨車右前車頭時,因見地面有石塊,欲搬開該石塊而於本案大貨車右前車頭處蹲下。
5、證人陳善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蹲著,是左邊肩膀面向車頭,他與車子右前車頭的距離約9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再由本案大貨車卸土時之前進距離為90至120公分推之,告訴人蹲下時與本案大貨車右前車頭之距離,亦應為90至120公分,否則應不致為卸土前進之本案大貨車所撞及。
6、至告訴人雖陳稱,係為撿拾掉落之簽單,才會蹲下,且蹲下時距離車頭為2公尺以上等語。
然現場照片均未見有任何掉落之簽單,且本案大貨車卸土時前進距離為90至120公分,業據認定如上,如告訴人當時距離本案大貨車2公尺以上,應不致為本案大貨車撞及。
(五)告訴人靠近本案大貨車之方式: 1、證人陳善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為松是怪手司機,怪手會在大貨車的後方幫忙撥土,吳為松在本案發生之前,就已經撥土好多次了,因為我看到他挖土機的手臂在動。
案發當時,我站在駕駛座左前方約7、8公尺,我沒有看到吳為松從哪裡出現,他走到本案大貨車前我才看到,但他一定是從本案大貨車左後方的挖土機上下來的。
他從大貨車車身旁邊走過來的過程,我的視線角度會被大貨車擋住看不到,我只看的到大貨車前面的東西。
我看到他在副駕駛座的保險桿前方蹲下弄石頭,當時大貨車剛要開始動,我就喊車子不要動,邊喊邊跑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22-124、126頁)。
可知,站在本案大貨車前方之證人陳善亮注意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出現在本案大貨車副駕駛座保險桿前方蹲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升斗的時候,吳為松不可能靠著大貨車旁邊走,他一定是走在離大貨車右邊很外面的地方才走進來,因為升斗的時候,車子有可能重心不穩翻倒,走在車旁邊很危險,而且他走的地方,不是在後視鏡可以看到的範圍,因為我職業餘光都會看等語(本院卷第290頁)。
3、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從大貨車的前方繞過去走向駕駛座要找陳世明,快到駕駛座時候大貨車突然往前滑動致大貨車車頭撞倒我等語(警卷第5頁);
其於偵查時陳稱:我是從貨車的車頭右方走過來,想走到左側駕駛座找被告,走在車頭右前方就被撞到了等語(偵01號卷第22-23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從大貨車右後方走到距離車頭左方約2米處,我先前收的簽單掉落地面,我欲彎腰撿取,被告開動車子撞倒我並壓到我的腳。
當時我是從怪手下車,走到被告這邊(本院卷第103、107頁)。
4、惟如告訴人係從本案大貨車正前方接近,則一直站在本案大貨車正前方之證人陳善亮以及被告,理應於告訴人走近本案大貨車之過程中,立即發覺。
證人陳善亮可立即阻止告訴人持續朝正在卸土作業之本案大貨車前進,被告可立即停止卸土作業。
然由證人陳善亮上開關於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是已經在本案大貨車副駕駛座保險桿前方蹲下,以及告訴人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從本案大貨車右後方走向本案大貨車乙情,應可推認告訴人係從本案大貨車右後方,經由右側車身走至本案大貨車副駕駛座保險桿前方。
(六)關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之認定: 1、經本院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台灣砂石碎解加工業同業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關於大貨車升斗卸土時,有無相關作業規定或應行注意事項,然未有就司機操作升斗卸土過程之相關規範,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1月18日函、台灣砂石碎解加工業同業公會110年11月15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2月1日函、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1日函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63、67、69-91頁)。
是以在對於大貨車司機操作升斗卸土過程未有相關規範,而未課以特殊注意義務之情形下,本院僅得就被告有無違反一般性注意義務為認定。
2、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現場勘驗,請與告訴人身高相同(170公分)之員警模擬於本案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體凸出處前120公分、100公分、90公分處站立、蹲下時,由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依序確認駕駛座上之視野能否看到員警。
勘驗結果略以:無論係在車前120公分、100公分、90公分處,如員警係站立,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可自駕駛座上看到員警,惟如員警係站立並俯身(即雙腳打直,上半身彎下作拾物貌)或直接蹲下,大家均看不到員警。
另請員警於本案大貨車右前車輪後方(約右側車頭往後260公分之位置),分別站在距離右側車身220公分、240公分、260公分、280公分處,由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依序確認駕駛座上之視野能否看到員警。
勘驗結果略以:(1)在220公分處:法官、檢察官可直接看到警員;
辯護人以正常坐姿看不到警員,俯身往前才看到的警員;
被告以正常坐姿可看到警員身體一角,俯身往前可看到警員上半身。
(2)在240公分處: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以正常坐姿均看不到警員;
俯身往前時,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可看到警員,被告可看到一點。
(3)在260公分處: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以正常坐姿均看不到警員;
俯身往前時,均可看到一點。
(4)在280公分處: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以正常坐姿均看不到警員;
俯身往前時,除辯護人可看到一點外,其餘人均看不到等節,有本院111年1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9-241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車子到了卸土的地方,我會先注意車子卸土的後門有沒有開,然後在看前面、左右兩邊。
升斗時,車子是靜止的狀態,我會專注看升斗,看車斗上方有沒有電線,以及注意車子重心有沒有傾斜。
升斗到50度,準備要將車子慢慢往前時,我會看前面、往右看右邊,我們職業用餘光掃過去看,沒有人的話,再慢慢放剎車等語(本院卷第284頁)。
4、告訴人在本案大貨車右前方蹲下時,本案大貨車正準備以剎、放方式前進卸土,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是以,告訴人從本案大貨車右側車身走至本案大貨車副駕駛座保險桿前方之該段期間,被告應正在於本案大貨車停止之狀態,提升車斗。
5、而在大貨車升斗過程中,因車斗還未達需以剎、放前進移動卸土之高度,故此時大貨車並不會往前移動。
而在升斗過程中,車斗內之砂土會逐漸集中至車斗後方,使車體之重心改變,此時應注意升斗之速度,確認車體有無傾斜,以及有無人從兩旁靠近車體,避免如因車體傾斜而有壓傷人之風險。
又在升斗過程中,車斗逐漸往上舉,則車斗上升面有無其他物品遮擋,亦為駕駛應注意之義務。
又此時車體不會向前移動,駕駛應無注意車前狀況之需要。
是以,車斗上升過程中,因此時重心移轉,有翻車風險,被告自有確認於升斗過程中,大貨車左右有無人靠近之注意義務。
而告訴人雖經本院認定係由本案大貨車右側車身走至本案大貨車副駕駛座保險桿前,然告訴人在本案大貨車右側車身行走時,距離本案大貨車右側車身多遠,本院並無從由卷內證據得知。
參以告訴人為本案協助卸土之怪手司機,對於貨車卸土時有傾倒之風險性應知悉,而會保持相當之距離。
且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怪手係停放在本案大貨車之後方,然自本案大貨車之右後照鏡,並無法看到怪手,亦可知怪手停放之位置與本案大貨車有一定之距離。
則在告訴人要沿本案大貨車之後方走至右前方時,必定會與本案大貨車保持相當之距離,避免危險。
況告訴人係距離本案大貨車右側車身240公分以上,以正常之駕駛坐姿看向右方之照後鏡,根本無從看到經過之人,業經本院勘驗如上。
故在此部分證據不足之情形下,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雖有注意車體左右來人之注意義務,然難認被告能注意(即如告訴人係在本案大貨車右側車身240公分以上之距離走向副駕駛座之過程中,被告並無法注意)。
6、又於車斗提升至一定高度,須開始以剎、放前進方式卸土時,駕駛應有確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如當時告訴人係持續站立在本案大貨車右前方,則被告原應注意,且能注意。
然由證人陳善亮之上開證詞,應可推認,告訴人係一走到本案大貨車右前方旋即蹲下。
再由告訴人證稱係在走動過程中因簽單飛走要撿取之證述,亦可推認告訴人係突然於本案大貨車右前方蹲下。
再參以被告供稱:前面4趟的簽單都是陳善亮收的,而且我們交簽單,都是在卸土完成的情況下,沒有卸土完成,是不會收簽單的等語(本院卷第286頁),且告訴人於被告卸土時,理應係在後方操作怪手協助卸土之情,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會在其正在升斗卸土時,出現在本案大貨車右前車頭有所預見。
則在告訴人突站在本案大貨車右前方之短暫瞬間,正在注意車斗上升之被告能否注意到告訴人,實有疑問。
在是否「能注意」尚屬不明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
7、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被撞倒之前,還沒有叫被告,我也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有看到我走向他的車子等語(偵01號卷第2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我靠近被告要向他收簽單時,我沒有喊他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則在無法認定被告在應注意的視線範圍內,能注意到告訴人,而又未有人出聲使被告知悉有人靠近之情況下,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
(七)至公訴意旨雖稱相關法規規定現場應有第3人在場監督等語,然依照相關法規,大貨車卸土時,是否應有第三人在現場指揮,此為針對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場所管理人之規範,而非屬被告注意義務之範圍,是以,尚無法以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場所管理人可能違反相關義務,而推導出被告有此部分之注意義務。
又被告當時駕駛座之車窗究竟係開啟或關閉,被告、證人陳善亮、告訴人所述,雖有不同,然就本案而言,車窗打開並無助於增加被告對告訴人行進路線之視野。
且案發前,亦未有人出聲警示,則被告之駕駛座車窗究竟係開啟或關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附此說明。
四、本件起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有過失,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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