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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玉玫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蔡翔安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方玉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張林美瑛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方玉玫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路旁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嗣有張林美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跨越分向線後,逆向至長壽路336號前,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林美瑛受有T12椎骨壓縮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林美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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