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412,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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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7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順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林牧路之閃光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前,欲超越同向同車道前方由余仁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張順豐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俟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超車過程中向右偏行,因此擦撞余仁碩(原起訴書誤載為「張順豐」,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11月11日嘉檢曉月110 偵9756字第1109028870號函更正之,下同)騎乘之機車左側,致余仁碩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2 、3 、4 蹠骨骨折合併蹠趾關節脫臼、左足第5 蹠趾關節脫臼等傷害。

嗣張順豐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鄭景鴻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仁碩委由奚淑芳律師、張雯峰律師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過失犯行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余仁碩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余仁碩)、告訴人提供機車行車紀錄器擷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可佐(見他卷第7 頁、第11-13頁、第23-27 頁;

行車紀錄器檔案在證物袋內)。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又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見他卷第27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擷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堪稱良好等客觀情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5頁),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見他卷第29-30 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復向右偏行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鄭景鴻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貿然超車、向右偏行,造成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惟念及過失本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又被告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兩造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見院卷第45頁、第5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06 號),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78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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