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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璋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42之3號前之市區道路西往東行向車道問路,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高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該市區道路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西往東行向車道,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新庄42之3號前,逆向停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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