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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榕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冠王保齡球館」旁之工地飲用啤酒,於同日下午4時許結束飲酒,明知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欲至附近加油站為機車加油,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失控追撞前方由蔡佩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蔡佩玲告訴),陳建榕送醫救治,經警獲報前往其就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蔡佩玲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1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5-16、18、20-38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最後一次執行完畢後僅半年,即再為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其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81號判決,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被告未受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最近一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後甫滿6個月,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3、4萬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足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本件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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