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國文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溪興街之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國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科刑紀錄外,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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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國文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溪興街之友人住處,飲畢啤酒(每瓶500毫升)10瓶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明知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跡象,進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國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2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科刑紀錄外,另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由此顯見被告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依舊輕忽公眾交通安全,始會在飲用大量啤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對於公共交通安全足生危險,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超出刑法所定之標準甚多,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家庭成員有父親及哥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且本案為累犯,而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9月。
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素行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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