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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建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從慢車道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快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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