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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龍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龍豪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文化路分隔島附近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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