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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鳳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許政典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許景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鳳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政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翁鳳仙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7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世賢路四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世賢路四段446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發現前方走在車道內之行人許政典。
而許政典於同一時間,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以免阻礙交通,且依上開相同環境條件,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行走在車道內,阻礙駕駛車輛者之路權。
最後因翁鳳仙、許政典之上開過失,致翁鳳仙見狀後因閃煞不及而機車操控失當自摔倒地,機車向前滑行後撞及許政典,翁鳳仙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雙前臂及手腕挫擦傷等傷害,許政典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癱瘓、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翁鳳仙、許政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鳳仙及辯護人、被告許政典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鳳仙、許政典均坦白承認(警卷1頁反面、3頁、7至8頁、偵4815卷27至29頁、本院卷46頁、9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含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警卷16至18頁、22至33頁、本院卷47頁、53至54頁)。
而翁鳳仙、許政典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前者經診斷受有雙膝部挫傷、雙前臂及手腕挫擦傷之傷害,後者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癱瘓、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有陽明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5紙為證(警卷11至15頁)。
足見本案車禍事故與翁鳳仙、許政典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翁鳳仙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1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
查本案案發時路面狀態雖濕潤,但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為證(警卷17頁、本院卷53至54頁),被告翁鳳仙並無不能注意上揭規定之情形。
然被告翁鳳仙卻到庭自陳當時發現許政典時,僅相隔約半台自小客車之距離等語(本院卷46頁)。
再從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來看,許政典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向右方行走後,均係走在車道內,且從出現在畫面到遭被告翁鳳仙由後追撞為止,已相隔5秒,顯見被告許政典並非突然從路邊走入車道內,而是已經在車道內步行一段距離及時間。
是以,被告翁鳳仙當時騎車時,應係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太晚發現到前方行走在車道內之許政典,因而發生擦撞,被告翁鳳仙顯有過失至明。
至於被告翁鳳仙及辯護人雖稱當時發現許政典時,有試著要閃避,但因路面濕滑,機車才會因此失控滑倒,並在向前滑行時撞擊許政典成傷,而主張此係屬於減輕肇責之因子等語(本院卷46頁、50頁)。
惟本院認為本案當時路面縱使濕滑,但此應非屬突發狀況,而已係維持一段時間,故此本係用路人在行車時,為防止事故之發生,所應考量在內之情形。
因此,就本案被告翁鳳仙的部分,主要發生車禍的原因仍應在於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其來不及在路面濕滑的狀態下,即時煞停,故此尚非得作為減輕被告翁鳳仙肇責之因子,附此敘明。
㈢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所明定。
而依上揭所述當時之環境條件,被告許政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互核參佐(警卷16頁、22至23頁、本院卷53至54頁),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所在之車道邊線外之右側範圍,路寬仍有約1.7公尺,且未見有何不利行人通行之客觀障礙如水溝、停放汽機車等情事存在。
再參酌事故發生時間為17時50分許,被告許政典應可預期當時往來車流亦非甚為稀少,則其疏未注意道路邊線外仍有適當且安全無虞之空間可供步行,竟貿然步行在車道內,侵犯翁鳳仙之優先路權,並肇生本案事禍事故,故與被告翁鳳仙相比,被告許政典應屬肇事之主因甚明。
㈣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一、翁鳳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見狀況,操控失當,自摔滑行由後碰撞行人,為肇事主因。
二、行人許政典,夜間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乙節,有卷附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偵4815卷20至21頁)。
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翁鳳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許政典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固可認同,惟就被告翁鳳仙、許政典之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該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翁鳳仙為肇事主因,顯未審酌撞擊地點在車道內,被告許政典本不得在車道內任意行走,乃係被告許政典侵犯被告翁鳳仙之路權,故認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鳳仙、許政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鳳仙、許政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渠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警卷19至20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㈠本院審酌被告翁鳳仙: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擔任代書助理,經濟狀況普通;
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在本案車禍事故應負次要過失責任;
⑹所為致許政典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癱瘓、創傷性腦出血等不輕之傷害;
⑺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含保險金之理賠,已支付被告許政典約32萬元一情,業業被告許政典之輔佐人許景荃陳述明確(本院卷95頁),顯見雙方雖因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但難謂被告翁鳳仙全無和解誠意,再參酌許政典及許景荃均表示本案希望兩方都判輕一點(本院卷96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被告翁鳳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㈡本院審酌被告許政典: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已婚,平常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
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在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⑹所為致翁鳳仙受有雙膝部挫傷、雙前臂及手腕挫擦傷等較輕微之傷害;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被告許政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本院在本案中僅處理被告翁鳳仙、許政典關於刑事責任之部分,至於雙方雖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有參與本院安排之調解,但仍不代表已向本院合法提起民事訴訟,故雙方若欲主張相關之民事賠償權利,仍應另循合法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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