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48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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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風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風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詠祥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37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洪詠祥於民國110年6月23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松江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適有行人陳風憶沿松江三街行走欲由西向東穿越文化路時,應注意在其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貪圖便利,竟疏未注意而於距行人穿越道約30公尺之該處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貿然靜停等候車流,欲穿越文化路,而為洪詠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致陳風憶倒地而受有頭皮挫裂傷、四肢挫擦傷、右上第一小臼齒殘留齒根、左上正中門齒殘留齒根、左上犬齒殘留齒根、左上第一小臼齒殘留齒根、左下第一小臼齒殘留齒根等傷害;
洪詠祥亦因而受有下額挫裂傷約6公分、牙齒挫傷等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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