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48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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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星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顏文星於民國110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北向南行駛,於當日16時11分許,途經該路63號前與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應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交通規則,未顧及身體不適可能影響駕駛安全,於右手小拇指受傷之情況下,未及時就醫,致痛到暈眩而駕駛失控,因而擦撞張慈真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擦撞人行道上之行人謝姓男童(姓名、年籍詳卷)、林玉青,致謝姓男童受有右脛骨、腓骨、左脛骨等部位開放性骨折、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林玉青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動脈破裂、左腿廣泛性撕裂傷、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腿撕裂傷等傷害,並於110年1月23日接受膝下截肢手術治療。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顏文星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姓男童之法定代理人謝OO(姓名、年籍詳卷)、林玉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正、反面、第3頁-7頁、偵字卷第15頁、交易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林玉青、謝OO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0頁、12頁、16頁、偵字卷第15頁),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左側膝下義肢購買收據、左側膝下義肢保固說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19頁、31頁-34頁、36頁-51頁、交易卷第37頁-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事發前,即有因右手小拇指受傷之事實,仍未及時就醫,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肇事路段時,因右手小拇指之傷劇烈疼痛,短暫昏迷,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車輛失控駛出道路,擦撞張慈真停放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擦撞人行道上之謝姓男童、林玉青,並致謝姓男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林玉青則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0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594號函所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偵字卷第8頁-11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應可認定。

㈢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林玉青因上開車禍,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動脈破裂、左腿廣泛性撕裂傷、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腿撕裂傷等傷害,並於110年1月23日接受膝下截肢手術治療等情,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4頁、交易卷第37頁、69頁),告訴人林玉青因本件事故,左下肢膝下經截肢,足認其受有左下肢毀敗之重傷害,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謝姓男童及林玉青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謝姓男童之傷害、及與告訴人林玉青之重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起訴書漏未斟酌告訴人林玉青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就告訴人林玉青部分自得變更法條審理。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謝姓男童、告訴人林玉青受有前揭傷害,乃一行為同時觸犯罪名不同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謝姓男童、告訴人林玉青受有前揭傷勢,又因告訴人林玉青所受傷害經陸續就醫治療後仍致生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嚴重破壞告訴人林玉青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再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交易卷第9頁),素行非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告訴人即謝姓男童之法定代理人謝OO、告訴人林玉青與被告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存卷可佐(交易卷第47頁),以及謝姓男童、告訴人林玉青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19歲子女、目前從事採收海蚵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之經濟狀況(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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