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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永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淑惠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00號
被 告 何永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8
居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吉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義縣○○鄉○○○000號前路段擬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對向有李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擦撞,李淑惠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何永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永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淑惠發生車禍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已經完成迴車狀態,準備要停車才撞到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結果認:被告何永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有照明路段,由機慢車道,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李淑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0月29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18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同亮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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