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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清波於民國110年2月8日晚上某時,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之4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9)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1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000號前(即嘉義縣水上鄉163線6.6公里處),不慎與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黃清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核與證人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代保管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26、30至3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於2年8個月後即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前在工廠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有2個弟弟、2個妹妹,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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